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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6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国家审计署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人事部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审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审计员、助理审计师)资格、中级(审计师)资格、高级(高级审计师)资格。


    第三条 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后获得。


    第四条 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内容、报名条件等,按照审计署、人事部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及地方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通用)考务工作要求,组织好考务管理工作。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审计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应当积极配合考试管理机构做好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的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评审获得。
  高级审计师的申报条件、评审条件,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职发[1995]84号)办理。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和《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的要求,组建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承办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在组建或充实、调整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等项工作中,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并经人事部门批准。


    第九条 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专家组成,中青年专家一般应占三分之一。
  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不得少于17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负责主持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增补,或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推荐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单位人事(职改)部门根据年度或任期考核结果进行推荐,对推荐对象的学历、资历、外语水平、成果业绩、著作(译著)、论文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核;
  (二)被推荐人应提交两名以上财经、审计专家的推荐意见,提交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业务报告,按要求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三)所在单位对被推荐人提交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等申报材料进行逐项审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被推荐人的学历、资历、成果业绩、实际水平进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独立行使评审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一)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合格者送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评审;
  (二)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工作会议,出席会议的人数和有效评审结果的产生,应按《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评审委员会委员对所负责评议的被评审人写出评审意见,明确其是否具备高级审计师资格条件,评审意见应当措辞严谨、评价适当、内容具体、文字简明;
  (四)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盖章)、评审委员会盖章(或按照人事〈职改〉部门有关规定完善评审手续)后,正式通知各推荐(委托)单位。


    第十二条 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应当坚持平等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科学的工作作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目前尚不具备组建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高级审计师委托评审,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单位之间或个人委托评审无效。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谎报学历、资历和成果业绩,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高级审计师资格者,评审委员会或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每年度推荐、评审的具体安排,由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提出要求。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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