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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15 生效日期: 1988-11-15
发布部门: 解放军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财政厅(局ぉ,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自台湾当局放宽台胞来大陆探亲的限制以来,已有一些在抗美援朝和金门等岛屿战斗中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探亲并要求留下定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军在战斗中被俘去台人员,不同于一般台胞和在台湾的国民党老兵。他们要求回大陆定居,经说明大陆生活条件等情况后仍要求定居的,原则上应予批准,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自称被俘去台人员在回大陆探亲过程中要求留下定居的,必须持台湾当局发给的有关证件向当地县(市ぉ民政局提出申请。当地县(市ぉ民政局、公安局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军人名单和被俘后劫往台湾人员名单(注:1961年8月9日《内务部、 财政部关于处理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及此名单曾发至有关县的民政局,为便于查对,民政部最近将重新印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ぉ,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调查核定。

  三、对经确认的被俘去台人员的定居安置,由当地县(市ぉ民政局、公安局将本人要求、核实情况及安置意见,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ぉ和公安厅(局ぉ,以民政厅(局ぉ为主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可批准在其原籍或所依附的亲属所在地安置定居。户口登记机关应依据民政厅(局ぉ和公安厅(局ぉ的批件,视其所依附亲属的户口类别登记入户。

  四、对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的政治历史不审查、不追究。对他们被俘前参加我军的一段历史应予承认,但不补办复员、转业和离休、退休手续。原按烈士对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其亲属不再享受烈属待遇,过去已发的抚恤金不再追回。对定居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我军被俘归来人员和战争时期复员老兵现行生活补助的标准酌予补助。补助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原系中国共产党党员或中国新民主义青年团团员的,由于其脱党、脱团时间较长,其党、团籍一般不予恢复。

198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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