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4)691号
辽宁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确高等院校向“自主择业”的毕业生收取补偿培养费的请求报告》(辽价发(1994)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教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曾于1992年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教财(1992)42号),规定中央各主管部门有权审批其所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的收费标准。上述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国家教委和中央各主管部门均无权设立。据此,由于国家教委在《关于做好199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1993)10号)中规定的向经批准自主择业的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毕业生收取补偿培养费的项目,即属于未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