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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14 生效日期: 2004-04-14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前 言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的有关标准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
  本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司法部提出。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基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南华大学医学院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军、朱广友、范利华、刘爱阳、张力、周伟、舒永康、邓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
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 鉴定人义务
  3.8.1 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 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 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 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 重伤一级
  4.1.1 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 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 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 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 重伤二级
  4.2.1 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 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4.2.3 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4.2.4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4.2.5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6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7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
  4.2.10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2.11 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
  4.2.12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
  4.2.13 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4.3 重伤三级
  4.3.1 头皮撕脱伤面积75cm2以上,完全离体
  4.3.2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4.3.3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
  4.3.4 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5 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 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
  4.3.7 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
  4.3.8 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
  4.3.9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10 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
  4.3.11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4.3.12 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3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4 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5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6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
  4.3.17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3.18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19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1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
  4.3.22 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
  4.3.23 外伤后脑脓肿
  4.3.24 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
  4.3.25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6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
  4.3.27 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8 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4.3.29 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
  4.3.30 外伤性尿崩症
  4.3.31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4 轻伤一级
  4.4.1 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
  4.4.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
  4.4.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
  4.4.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
  4.4.5 头皮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
  4.4.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cm2以上
  4.4.7 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
  4.4.8 慢性颅内血肿
  4.4.9 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
  4.4.10 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
  4.4.11 高位坐骨神经断裂
  4.4.12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
  4.4.13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 (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
  4.4.14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
  4.4.15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
  4.4.16 外伤后脑积水
  4.4.17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
  4.4.18 外伤性脑梗死
  4.4.19 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
  4.4.20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5 轻伤二级
  4.5.1 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
  4.5.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
  4.5.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
  4.5.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2.5cm以上
  4.5.5 头皮撕脱伤面积35cm2以上
  4.5.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cm2以上
  4.5.7 颅盖骨凹陷性骨折
  4.5.8 颅盖骨粉碎性骨折
  4.5.9 颅底骨折
  4.5.10 脑挫(裂)伤
  4.5.11 颅内出血
  4.5.12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
  4.5.13 脊髓挫(裂)伤、出血
  4.5.14 桡神经深支断裂
  4.5.15 低位正中神经断裂
  4.5.16 低位尺神经断裂
  4.5.17 腋神经断裂
  4.5.1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5.19 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5.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
  4.5.21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4.6 轻伤三级
  4.6.1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
  4.6.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4.6.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4.6.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
  4.6.5 头皮撕脱伤面积15cm2以上
  4.6.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cm2以上
  4.6.7 颅盖骨线性骨折,或者外伤性颅缝分离0.2cm以上
  4.6.8 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
  4.6.9 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6.10 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
  4.6.11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持续6个月
  4.6.12 颅脑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清醒后表现为木僵、假性痴呆、缄默等症状,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6.13 肢体单一重要周围神经(桡、正中、尺、胫、腓总神经)不完全损伤
  4.7 轻微伤一级
  4.7.1 头皮擦伤面积40cm2以上
  4.7.2 头皮下血肿累计面积20cm2以上
  4.7.3 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4.7.4 头皮撕脱伤
  4.7.5 外伤性头皮缺损
  4.7.6 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
  4.7.7 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7.8 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
  4.7.9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完全恢复
  4.7.10 肢体周围神经损伤
  4.8 轻微伤二级
  4.8.1 头皮擦伤面积5cm2以上
  4.8.2 头皮下血肿
  4.8.3 头皮创
司法部
20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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