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价[2004]监244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落实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下发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价格监测中心《关于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发放工作的安排意见》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福建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本通知要求,尽快做好所属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梳理、审核工作,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于6月28日前统一汇总上报省价格监测中心。
二、凡参加全省价格系统监测预警人员培训班并通过培训考试,成绩合格的监测人员须上交一寸免冠彩色相片一张(请在相片背面注明姓名、单位),用于制作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于7月1日前一并收集汇总寄至省价格监测中心。
附件:
1、福建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申报备案表(略)
2、福建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汇总备案表(略)
二○○四年六月九日
福建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价格监测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福建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收回及相关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确定的实施价格监测的固定调查点单位。
第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委托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标志牌的发放、收回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发放应坚持严格掌握条件、成熟一批发放一批的原则,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开展价格监测工作需要,指定相关单位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标志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方可发放价格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没有价格违法记录;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能够长期积极主动、准确上报相关价格监测数据;
(四)符合国务院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须填写《福建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申报备案表》(见附件一),经指定其监测报价工作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发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我省相关的市、县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可汇总后上报,汇总表样式可参考附件二)审定并汇总上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放“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有关市、县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备案后,方可发放“福建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三)发放“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再发放“福建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标志牌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确认符合发放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使用现有的标志牌并视情况再作调整;确认不符合发放条件或因单位解散、撤消及变更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指定其监测报价工作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监测报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 领取标志牌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必须严格按《价格监测规定》和《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及时、准确的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发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时不得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促进价格监测人员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价格监测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人员必须持价格监测调查证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人员,是指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中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价格监测调查人员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依法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凭证。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专业岗位上工作;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具备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价格监测人员需经过培训,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并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发给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人员未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不能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
第六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情况及相关资料,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价格监测规定》和《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进行规定职责之外调查活动的;
(二)瞒报、虚报或伪造、篡改被监测调查单位价格数据资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他人提供被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监测规定》和《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吊销其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可建议价格监测调查人员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内发证人数及名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专用证件,只限于领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证件使用,也不得伪造、转借或擅自销毁。若证件遗失,持证者应在公开媒体申明作废,并及时提出补发证件的申请,由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价格监测人员调离价格监测岗位时,应及时收回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