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2)
www.110.com 2010-07-19 13:56
二是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社会保险,这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法定的强制性。依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也就是说,对这一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愿意,均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确保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二、本条第2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生死合同”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对此类合同必须严加禁止。因此,本条这一款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这种合同属于《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还要依照本法第89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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