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2)
www.110.com 2010-07-19 13:49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上一篇:工人考核条例
- 下一篇: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相关文章
- ·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 ·邮电企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加强建筑工人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管理
- ·依法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 ·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 ·铁路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三部地方法规废止
- ·关于劳动防护用品
- ·东莞建设局关于建筑工程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 ·济南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 ·劳动部关于颁发《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通
-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外省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
-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
- ·浙江省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实施
-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许可证换证和专项监
-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