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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装卸保管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2 16:14

  提要:货物卸船后于码头露天堆场存放保管期间发现货损。货主起诉请求判令码头和承运船舶的代理赔偿损失;码头反诉请求判令货主支付超期堆存费。法院认为,货损系由货主超期提货及码头保管不善所致,与船代无关,货主不及时提货影响了港口作业,判决码头和货主承担货损责任,货主向码头支付超期堆存费。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穗安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穗安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凯丰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码头)。

  被告:深圳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船代)。

  1994年10月14日,穗安公司向泉宝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700 立方米马来西亚产胶合板,单价为赤湾港船舱交货价每立方米482美元。28日, “美力”轮装载上述货物,并签发了六套内容完全相同、编号分别为 SPT/cw- 02 、SPT/cw-02(A)、SPT/cw-02(B)、 SPT/cw-02(C)、SPT/cw-02(D)、SPT/cw-02(E)的提单,提单载明:卸货港赤湾,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穗安公司。 11月 6日,“美力”轮抵达赤湾港锚地, 代理人深圳船代在征得承运人 JANE MARINE TAIPEI TAIWAI的同意后,安排该轮在凯丰码头卸货,至11月9日卸货完毕。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赤湾办事处理货,理货单注明无货损并盖有公章。凯丰码头出示的1994年11月8日的理货单上则注有“其中6扎没有包装,散的”的字样,此单无盖章。穗安公司取得上述六套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提单后,将其中SPT/cw-02、SPT/cw-02 (A) 两套提单再背书转让给深圳金安建材公司,穗安公司实际持有四套提单。11月15日,穗安公司到深圳船代换取提货单,深圳船代予以放行。自1995 年1月19日开始, 穗安公司到凯丰码头提货。因发现有货损,双方就货损责任及赔偿进行多次洽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套提单项下的233件计 374. 54 立方米货物直到1995年6月23日才提完。穗安公司付清了装卸费,并按每天每立方米0.80 元支付了堆存费。凯丰码头称在穗安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期间,曾以传真的方式通知穗安公司,要求其在1995年1月30日前提清货物, 逾期则按凯丰码头规定的费率收取超期堆存费。凯丰码头为此提供了当地电讯局的电话记录,该记录表明凯丰码头曾于1995年1月30日给穗安公司发过传真。 双方就发生货损的233件374.54立方米夹板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1995年6月28日,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 认为“上述货物外以四周木板和钢带捆扎成箱,内以塑料薄膜包装,包装不同程度破损。该批货物自1994年11月7日运抵后,一直堆放于露天堆场上,期间曾遇多场大雨, 货物受浸湿,受潮、发霉、变黑,其中三件有水流出,其余均可以从包装塑料薄膜内看到水珠,我局派员到现场检验,鉴定其中61件,鉴定结果推算,全批贬值35%。”穗安公司为此支付了商检费7,492元。

  根据中国船务总公司与承运人JANE MARINE 的代理协议,中国船务总公司是JANE MARINE在中国口岸的代理人。1994年11月5日,JANE MARINE 给深圳船代发出电传称,“美力”轮58航次(即本案航次)由于下一船期紧,请尽快安排靠泊作业。凯丰码头属于赤湾港第九号泊位。

  深圳西部港口为了协调各港口的收费标准,于1994年11 月16日由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赤湾港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圳华港湾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港协议,约定1995年各港仓库堆存费最低价不低于每天0.80元/立方米。凯丰码头又制定一收费规定, 对未正式签订装卸储运协议,又经多次催促仍不提货者,按下述办法收费:(一)自货物到港之日十天内,按当时的四港协议规定的最低费率收取堆存费。(二)十天内无人提货,以后每隔十天将在前十天的基础上加倍计收。凯丰码头属中外合资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上述的四港协议和凯丰码头自制的规定均未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穗安公司于1995年4月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丰码头和深圳船代赔偿其货物损失1,544,490.38元。

  深圳船代答辩称: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对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凯丰码头是赤湾港的第九号泊位,安排“美力”轮在凯丰码头卸货,符合提单要求,且卸货完毕时没有货损。货损与安排“美力”轮在凯丰码头卸货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穗安公司对深圳船代的诉讼请求。

  凯丰码头答辩并反诉称:货损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良、天气阴雨潮湿、穗安公司长期不提取货物造成的,并非其保管不善所致,穗安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有关主管部门知道凯丰公司自己制定的收费标准,故是否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影响该标准的效力。穗安公司超期堆存,按规定应支付超期堆存费,请求判令穗安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512,422.52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虽然穗安公司没有与凯丰码头签订装卸保管合同,但是穗安公司的货物已卸在凯丰码头的堆场,凯丰码头已经实施了卸货作业,并提供了堆场,穗安公司也已支付了装卸费,同时还按每立方米每天0.80元人民币支付了堆场费,因此,应认为穗安公司与凯丰码头存在装卸保管合同关系,凯丰码头有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由于凯丰码头保管不善,造成货物被水浸湿、发霉、变黑,凯丰码头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穗安公司的货物外包装不良,又未及时提货也是造成货损和扩大货损的原因,故穗安公司也应对货损承担相应的责任。货物损失按货物到岸价每立方米482美元、贬值 35%计算为63,184.90美元。商检费7,492元人民币应由穗安公司和凯丰码头分摊。深圳船代作为“美力”轮卸货港的代理人,按承运人的指示安排该轮在凯丰码头卸货,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且凯丰码头为赤湾港的第九号泊位,“美力”轮在凯丰码头卸货符合提单中关于卸货港为赤湾港的要求。货物卸离“美力”轮时没有残损,货损与深圳船代安排卸货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深圳船代对货损不承担责任。穗安公司货物长期堆放在凯丰码头的堆场,依法应支付超期堆存费。凯丰码头制定的关于收取超期堆存费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穗安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应从 1995年1月31 日起计收超期堆存费。凯丰码头按每超过十天每立方米每天加收0.80元人民币堆存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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