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主任王绪瑾认为,交强险“无责也要赔偿财产损失”的规定,来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出台这个政策初衷是以人为本,为的是保障行人、骑车人或者司机的权益。”王绪瑾说。
“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和行人这些弱者相比,自然应该承担较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实行无过错原则也就顺理成章了。”李滨说,“但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同为高速运输工具,它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就应该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李滨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有精确的诠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购买交强险的无责任方,也要承担无责赔偿400元的做法与法律相悖。”李滨说,上述理赔事实的发生,正是源于保险业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而且这种错误理解还有蔓延之势。这从全国各地媒体对类似理赔案例的报道以及北京市决定建立北京地区交强险无责赔付简化处理机制上即可证明。
李滨介绍说,交强险本质上是责任险。所谓责任险,按照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上述规定可知,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只有当被保险人购买了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因为发生了保险事故,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就无需作出任何的赔偿。
“因此,业、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及有关监管部门应该正确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避免行业损失。”李滨说,“作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之一而制定的简称交强险条例,自然也不能够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责任承担原则。”
误解将导致高费率
据了解,目前保险业一再强调交强险同原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是“无责赔付”。保险业普遍认为,机动车辆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责方也应该在无责的情况下赔付全责方,并以此作为制定费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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