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保险人投保2年后死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结果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精神病史。
被保险人投保2年后死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结果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精神病史。由于无法协商解决纠纷,保险第一受益人、亦即死者未成年的儿子将保险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全额理赔义务。本案中何种精神病例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是争议的焦点。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调解化解纠纷。昨天上午,法院组织原被告调解,最终以被告补偿原告12万元使双方握手言和。
2003年3月3日,南京市民李女士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保险”投保合同。合同约定,以李女士的丈夫刘某作为被保险人,未成年儿子刘军(化名)作为第一受益人,李女士本人为第二受益人。合同还约定,主险为“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住院”。
在“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条如实告知中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在被告个人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对病史询问栏内是否曾患有精神病作出了否定答复。保险条款于当日生效,被保险人刘某在保险投保单中签名。2005年5月9日,被保险人刘某死亡。李女士和未成年的儿子随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同年7月8日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告知被保险人有精神病史为由,向李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纠纷由此引发。经查明,1996年8月19日至1996年11月18日期间,被保险人因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在南京市脑科医院入院治疗91天。2005年1月18日至2005年3月4日期间,刘某又因患“双向情感性精神障碍”在南京市脑科医院入院治疗。
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对被保险人曾患过精神障碍并未否定,但认为被保险人所患的精神病种并没有在中明确为不理赔的病例,正常人大多都会出现不同症状的精神性疾病,只是程度轻重而已,如果按被告的保险合同所言,对有精神疾患史的被保险人均不理赔,那显然没有道理。而被告保险公司则坚持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的精神病,是保险合同中禁止理赔的病种,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史,被告拒绝对其受益人理赔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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