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依法实行内部审计,是为了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监督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公司的内部审计是一种自我控制、自我约束和自我调节的综合性内部监督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各项业务活动、财务收支及经营管理进行检查、监督、鉴证、评价和服务。
第四条 审计工作实行公司法人负责制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审计部门对公司法人负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汇报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公司内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实行内部一级审计制度。总公司设监察审计室,分支机构不再设置审计部门。
第九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必要时,可配备兼职审计员或组织专项审计组。兼职审计员和专项审计组由公司总经理室决定。
第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具备与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审计、财会、经济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中专学历的,需从事过会计或保险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的,非审计、财会、保险专业的,需从事保险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受有关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负有保守国家机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金融、保险方针、政策,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本系统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财政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公司及部门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三)有经营活动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
(四)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五)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和会计核算、会计决算情况;
(六)保险业务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七)资产质量及风险管理情况;
(八)资金、财产的安全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九)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大修理)预(概)算、决算情况;
(十)各类经济合同、协议的合法及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监督系统内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适时开展专项调查工作,进行前瞻性研究,为公司经营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制定审计工作规划、方案、标准、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向公司总经理室汇报本单位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或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向公司总经理室报告当地审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对公司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有关审计机关报告工作,重大问题要随时上报。
第四章 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要求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时提供或报送计划、决算、报表和经营管理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根据审计任务需要,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与本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三)有权审核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账表、决算、各类业务单证、重要经济合同,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业务软件;
(四)审计部门有权参加本单位财会、业务及公司经营决策管理会议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公司法人报告;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公司法人或法人代表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封存账册、物资、冻结资金等,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公司领导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处罚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十)内部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经济处罚的权力。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方案,报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小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临时性专项审计除外),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小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计前问卷、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电子计算机数据、各类业务单证、重要经济合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调查除外),报送公司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公司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但是,在未做出新的审计决定之前,审计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六)对重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七)非现场审计程序分为资料归集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五个阶段进行,被审计单位按规定要求报送非现场审计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和要求按照上审下的原则,对各分支机构进行审计。根据需要,在公司法人授权或上级审计机关的委托下,也可对本级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公司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惩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好、遵纪守法、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可以向公司总经理室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账簿、报表、证明材料和有关业务单证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拒绝、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涂改凭证和账簿的;
(四)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提供线索的人。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司监察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 上一篇: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
- 下一篇: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暂行规定
相关文章
- ·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暂行规定
- ·宁波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 ·建立健全企业内控制度先强化内部审计工作
- ·市审计局关于做好本市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
- ·德国社会保险的内部审计
-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 ·中国内部审计风险评估准则
-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 ·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 ·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
- ·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
- ·析中外合资企业内部审计特点
-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 ·公司治理及相关内部审计规范与进展
- ·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 ·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