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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1 )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 ;
  (2 )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 ;
  (3)惩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 ;
  (4)按照保险单的解释 ,依法不予保险的事项。但是 ,如果保险单并没有排除处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 ,则这样的损害赔偿应予保险。”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应禁止对故意或恶意之行为、欺诈或公然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保险。然而 ,刑事案件中董事、经理的律师费用是否可以视为损失则殊有疑问。在国外的立法中 ,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刑事案件中律师费的保险赔偿问题。在 Polychron诉 Crum &ForsterIns. Co一案中 ,法院认为 :“刑事案件中有关的辨护费用可以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损失 ,法律将罚款、罚金等排除在保险范围外并不意味着辨护律师的辩护费用也被排除在外 ,在被保险人被宣告无罪时 ,则尤其如此。”笔者认为 ,这一做法是否能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规定尚有待于保险实践的检验 ,但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初期 ,不宜将此做法直接规定在立法中。

六、索赔的通知

  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第 2 1条第 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没有对具体的通知期限予以明确。对于董事责任保险而言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国外保险业惯例 ,要求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发出索赔通知。通常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内或在保险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 (从 30 -6 0天不等 )通知保险人。

  原则上 ,当被保险人意识到有可能导致保险责任事件发生时 ,应当在保险期限内 ,在合理的时间中发出通知。在采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时 ,被保险人除对已发生的索赔事件通知保险公司外 ,亦有义务对潜在的诉讼或索赔发出通知。当有关的事件被认为有可能产生争讼并未实际发生时 ,这种通知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从而展延保险范围 ,因为 ,这能使当事人意识到保险期满后 ,第三人仍有可能对董事、经理提出权利要求。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中 ,这样的通知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使其有可能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力合作 ,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 ,如 :促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 ,或预提有关的保险基金。

  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或潜在的索赔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的相关部门提出通知 ,即通过正式的索赔渠道提出。当被保险人迟延提交通知时 ,保险公司可以彻底否认保险费的支出 ,也可以免予支付抗辩费用。

  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的通知中 ,通知的事项亦应当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的不正当行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不正当行为的性质 ,第三人索赔或潜在索赔的性质 ,索赔者或者潜在索赔者的姓名 ,被保险人首次意识到这样的索赔或情形的方式 ,以及其他合理的信息 ,另外这样的通知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这样的通知给被保险人提供了较好的救济 ,使其能在保险期届满后仍可获保险。

七、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后 ,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 ,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补偿 ,然而 ,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的范围 ,以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单的约定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则该类危险为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董事责任保险中 ,除外责任包括对公司和对个人两方面。对公司之责任保险除外 ,是指公司对董事、经理致人损害的行为予以补偿后 ,请求保险人予以补偿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形 ,对个人之责任保险除外 ,则是指董事、经理因各种原因未能从公司获补偿 (如 :公司破产 )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要求的情形。

  除外责任应是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它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范围。除法定的除外责任外 ,当事人尚可约定有关的排除条款 ,这通常取决于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以及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金额 ,如风险较高而保费较低 ,保险人通常可以约定排除。在除外责任问题上 ,董事责任保险与其他类型的责任保险有相同之处 ,然而 ,由于董事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决定 ,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公司的运作密切相关 ,同董事、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密切相关 ,其目的乃在于严格限制责任保险的范围 ,不使董事责任保险蜕化为经营者逃脱法律责任的手段。对除外责任的适用 ,首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其次是基于保险业经营策略的考虑。

  市场经济的发达内在地需要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机制。责任的加重是对经营者的约束 ,风险的转移则是对经营者的激励 ,这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鉴于此 ,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规定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机制 ,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平衡协调社会长远利益与个人当前利益之矛盾。在建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过程中 ,我们应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 ,并结合我国实际 ,借鉴、吸收、移植国外的立法成就和实践经验 ,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机制。索赔型的董事责任保险是规定的重点。尽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界定关键术语时 (如 :第三人索赔、职责范围内的不正当行为、损失等 )需要确立复杂的规则 ,然而 ,这些规则不宜在立法上作过细规定 ,而应更多的交由保险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灵活界定。
  文章来源:作者惠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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