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公司 >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15 09:41


第九条    保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依法批准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应当悬挂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撤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交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保监办视其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撤换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被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营销服务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本办法实施以前设立的农村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等服务网点均应当按本办法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