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6月4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个月工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一年为期赔偿工伤津贴;其中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2、保险期限: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3、保费一次性付清12000元。
2000年5月6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的大卡车从外地赶往北京时,由于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丁某受轻伤,乔某自己和其副驾驶员李某则由于其卡车玻璃的破碎,眼睛以及胸部多处被扎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时现场查勘认定: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召集丁某、乔某、李某以及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562.32元(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15363.2元),并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5562.3元。三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运输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A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运输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运输公司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20562.32元的足额赔付。据此,A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拒绝了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双方就此引发争议,运输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A保险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已构成重复保险,A保险公司应予拒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300元。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即判决发生效力。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重复保险以及重复保险如何赔付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知道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如下:1、投保人必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2、投保人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订立的保险合同。3、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必须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我国不区分同时复保险和异时复保险。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重复保险。本案中,运输公司为其雇员李某既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又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9条(新《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都是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保险利益都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其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没有完全重合,但本案的交通事故都属于两个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至于重复保险其它两个构成条件“数个保险合同”和“保险期间有重合”,显而易见,本案也是符合的。所以,本案属于重复保险合同是毫无疑问的,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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