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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英君、邓于楠:损失补偿原则的争议及其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5 10:37

  对损失补偿原则的再认识及其立法展望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制度改革,医疗费用的负担正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实践中的做法己突破了《保险法》有关补偿性原则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仍未明确规定健康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客户因住院而得利这种有违社会公平的后果,也会增加投保中的道德风险,增加保险公司解决纠纷的成本。

  我国加入WTO之后,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大门向外资徐徐开启之际,我们确实应该认真审视我们的保险法律。在目前的背景下确实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经验,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我国《保险法》加以改进:

  一是应该对损失补偿原则进行明确规范,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在规定了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上,增加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短期人身险也应适用该原则,因为它们同样具有补偿性质;

  二是对作为第三领域保险,尤其是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界定,并对目前《保险法》的某些规定作出适当的修订或调整。

  三是《保险法》应对财产保险业务因超额或重复投保产生的争议提出明确的处理方式,退一步说,必须有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来作出明确的说明。鉴于保险人可能为收取额外的保费而接受超额投保和被保险人试图在可能的损失中获取超额利益这两种情形,《保险法》应分别予以处置。我国民事责任的赔偿数额是有一定限制的,称之为补偿性赔偿最为贴切,这种赔偿常常由于低成本而不能有效的防范道德。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始终处于强势地位,为公平起见,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不道德行为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是若有证据表明是被保险人故意超额投保,《保险法》可以明确按目前的超额投保解决。其二是若有证据表明是保险人为多收保费而故意接受超额投保,《保险法》应对其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这样既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它还对保险人故意的不道德行为进行了制裁,其目的在于遏止侵权行为的蔓延或因低成本而再犯。

  随着我国保险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藉此再次修改《保险法》之际,修正有关缺陷条款、对现行《保险法》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予以明确和规范迫在眉睫。作为补充,现行《保险法》应适当增加对损失补偿原则的明确规定和说明,这也是减少保险纠纷产生的有效途径之一。去年年底,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出《关于对<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并开始征求多方意见,力求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协调,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建设和谐社会。只有这样,我国的民族保险业才会逐步打下坚实的基础,我国保险市场才能真正健康发展。所以,我们要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制度,熟悉国际游戏规划的运作,为在今后日益严峻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打下良好的基础,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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