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免后总公司向甲国应纳税额(720-60-40)=620万美元
上述计算表明,综合抵免限额法显然对纳税人是有利的。
与上述情况正好相反的是,当跨国纳税人同时在几个国家投资,出现既有盈利又有亏损的情况下,综合抵免限额法却对其不利。因为在综合抵免限额法下,盈亏相抵后会减少抵免限额,而分国抵免限额法可以不因在某非居住国有亏损而减少在盈利国的抵免限额。这里也可举例说明:
如上例中,丙国分公司亏损50万美元,其他情况相同。
总公司抵免前向甲国应纳税额为:
(2000+200-50)×30%=645(万美元)
按综合抵免限额法计算:
综合抵免限额=645×[(200-50)/2150]=45(万美元)
总公司抵免前向甲国应纳税额645万美元
允许抵免的税额45万美元
总公司抵免后向甲国应纳税额(645-45)=600万美元
这里要注意的是,乙国分公司在乙国已纳税额是80万美元,但按综合抵免限额法只能抵免45万美元。
按分国抵免限额法计算:
乙回抵免限额=645×(200/2150)=60(万美元)
由于丙回分公司经营亏损,不存在抵免限额。
总公司抵免前向甲国应纳税额645万美元
允许乙国抵免额60万美元
总公司抵免后向甲国应纳税额(645-60)=585万美元
B.分项限额法(separate limitation)
分项限额法是指对纳税人各种类型的境外所得分别计算抵免限额,纳税人各类境外所得所纳外国税收只能在同项抵免限额内抵免的方法。就各国实践而言,一些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会实行分项限额法,而大部分国家是把综合限额法和分项限额法结合起来使用的。实行把这两种限额法结合起来计算的目的,是避免在实行综合限额法时,跨国纳税人利用两个国家税率的差额,互相弥补,以偷逃税款。例如,有些国家在实行综合限额法的同时,时于来自非居住国的某些低税率项目,如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以及某些高税率或大宗收入的项目,如石油矿产资源开采所得,实行分项抵免限额法。例如,70年代,当外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精炼活动征收的有效税率上升到天文数字时,某些美国公司获得的高额国外税收抵免限额,足以消除它们的国外全部所得在国内的纳税义务。对此,美国政府修订了税法,在实行综合抵免限额法的同时,对国外的石油税实行分项限额法,使石油和天然气活动中使用的这种抵免限额被削减了,以致外国政府征收异乎寻常的高税率时,不能为国外税收抵免提供更高的基础。其计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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