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项限额=国内外全部所得×本国税率×(某专项境外所得/国内外全部所得)
经过上述计算后,综合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应调整为:
其他项目综合抵免限额=国内外全部所得×本国税率×[(非居住国的全部应税所得-非居住国的专项所得)/国内外全部所得]
通常,各国在执行税收抵免制度时,是把上述分国限额、综合限额和分项限额结合起来使用的,具体可能会有如下四种不同的限额,即分国分项限额、分国不分项限额、综合分项限额、综合不分项限额。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其抵免限额是采取分国不分项限额,即对在国外已纳税的经营所得、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分国汇总计算,在哪个国家缴纳税款,就以哪个国家取得的所得额按我国税法的规定计算抵免限额,即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一律以法定税率33%计算),即抵免限额。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其抵免限额是采取分国分项限额和汇总的方法来计算的。即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地区)和不同的应税项目,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逐项扣除费用,分别乘以其所适用的税率,得出应纳税额,以同一国家(或地区)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之和,为纳税人来源于该国所得的税额抵免限额。
美国对本国纳税人境外税款的抵免限额曾几易标准。这里列举其演变历史,以便于读者对其分析。
1913~1917年,尚未制定对境外税款的抵免政策。
1918~1920年,开始实行对境外税款的抵免政策,但没有抵免限额。
1921~1931年,实行综合抵免限额法。
1932~1953年,实行少量的综合限额法或分国限额法。
1954~1960年,实行分国限额法,并对外国税收抵免的超额部分采用结转的方法。
1961~1975年,允许本国跨国公司在分国限额法与综合限额法中选择其一。同时对外国所得税中税率特低或持高的应税项目,如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石油开采所得等实行分项限额法。其中,1963~1975年,消极利息收益(通常指低税率的外国税收);1972~1975年,设在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DISC)的股息收益(通常指低税率的外国税收);1975年,与石油有关的所得,限制外国石油开采所得税可抵免的总量(通常指高税率的外国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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