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收购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除奶牛按存栏头(只)数计税外,其他应税牲畜按出栏头(只)数计税,由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各缴纳一半。
第五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在生产环节征收税额为:奶牛22.5元/头,马、牛、骆驼7元/头,绵羊3元/只,山羊2元/只。
第六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牧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奶牛每年征收一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外,马、牛、骆驼、绵羊、山羊等应税牲畜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牲畜出栏的当天。
第七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现金。
第八条 牧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牧业税正税的20%。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收购环节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九条 牧业税减免:(一)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免征牧业税;(二)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免征牧业税;(三)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免征牧业税,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牲畜;(四)纳税人应税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牲畜免征牧业税;(五)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 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牧业税;(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饲养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上述(一)、(二)、(三)、(四)、(六)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立稳定的牧业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牧业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牧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牧业税减免。牧业税减免资金可以滚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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