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许多旧的生产资料对我单位而言已不再适用,但仍然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因此一般将其对外销售给需要的企业使用。请问,我们在销售使用过的旧生产资料时,比如旧铁桶等,是否必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税额是4%还是17%?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 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之规定,您单位销售使用过的旧铁桶时,应当按照2%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至于应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上述文件并未明确,但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94]第026号)第十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之规定,对您单位销售旧生产资料的行为,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财税[2002]29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该规定如何理解,文件也并不明确。但从其文义理解,似乎应当是:该作为旧货销售的生产资料,在购进环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若已经抵扣的,则在对外销售时,应当将其所含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如果我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您单位在销售旧货时,就需要权衡销售旧货还是将旧货作废弃物处理之间的利弊,然后作出选择。举例来说:您单位购进铁桶不含税价格为100元/只,其进项税额则为17元。如果经使用后仍然可以对外销售的,则对外销售的价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也就是说,销售价格(设为X)至少在以下方式计算的价格之上,才能予以销售,否则,您单位将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损失:X*(1-2%)=17,经简单计算可知,X=17.35.因此,只有在销售价格高于17.35元的情况下,您单位将其对外销售,比将其抛弃更为有利;否则,若价格低于17.35元,不若将该旧货直接抛弃或者送人为宜。
当然,以上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内涵与外延仅系我个人见解,其正确性与权威性尚有待有权部门确认或者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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