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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俊熙等与魏勋惠等房屋析产、拆迁安置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本院认为,孙家祖业遗产房面积是239.14平方米,有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通知的文件为据,其靠遗产房搭建面积是131.86平方米,有中山公司拆房时丈量的面积为准,聂俊熙居住孙家祖业房24.2平方米,有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通知文件的附图为证,本院据以确认。聂俊熙住房面积经宜宾市房地产受理查勘为67.49平方米。其中,祖业房24.2平方米,自建15.04平方米,矮楼折算10.57平方米,余17.68平方米,依据房管局“未确认产权”和祖业房24.2平方米事实分析,视为聂俊熙居住祖业房时搭建,因孙月永、孙月良、孙月东、孙月慧、孙月嘉在政府退房后未居住该房,故未有依靠祖业房搭建房屋,他们(含孙孝曾)只能继承其父母孙我山、唐向达的遗产房47.828平方米(人均6.83平方米),而不能享有74.2平方米的遗产房。由于聂俊熙得了孙月东、孙月慧、孙月润的继承遗产房的份额和孙月良一半的份额,加上自得的遗产房份额,所继承遗产房面积共计30.73平方米。孙月永得了孙月嘉继承的遗产房份额和孙月良一半的遗产房份额,加上自得的遗产房份额,合计17.1平方米。孙月永已死亡,其遗产由魏勋惠等四人继承。魏勋惠等四人上诉称孙月润与孙竹堂的扶困协议系伪造的理由,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山公司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聂俊熙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聂俊熙获得遗产祖业房24.2平方米和自建、搭建43.29平方米的产权返还(返安有超安房),另有23.63平方米的祖业房在中山公司孙家另四房人的拆迁中以折价补偿的安置方式中处分了,从而损害了聂俊熙、孙月永等人的合法权益,中山公司及其拆迁承包人杨忠和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及杨忠和在原一审诉讼中自愿表示折价补偿23.68平方米的款项给孙我山,并已补了孙月永6.8平方米的房款3000元,又以房屋担保其余的补偿17平方米的房款。参照补偿孙家其他四房人的补偿价格,中山公司还应补偿17000元。中山公司、杨忠和以对孙家进行了总额补偿,不应再补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聂俊熙是依靠原祖业房搭建、自建了部分房屋,享受了一些利益,故对中山公司补偿的17000元不再分享,全部由孙月永的继承人魏勋惠等四人分享。

中山公司将拆迁安置事宜承包给杨忠和实施,故杨忠和对中山公司的补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公司与聂俊熙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即中山公司对聂俊熙安置在宜宾市南岸会馆路C幢营业房35.91平方米,宜宾市小北街3号楼2楼住房83.64平方米,产权归聂俊熙所有,聂俊熙补给中山公司房屋结构差和超安房屋面积款39842元(已给付)。

三、由中山公司付给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魏锡东安置补偿费17000元。杨忠和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96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共计2680元,由中山公司、杨忠和承担1600元,聂俊熙承担540元,魏锡东、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承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义莲
审 判 员 刘信新
代理审判员 郭功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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