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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泉的拆迁行政上诉状(3)
www.110.com 2010-07-05 09:37

  因此拆迁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单方面以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评估是无效的。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采用该无效评估报告进行裁决当然是无效的。

  4、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书内容结构违规,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没有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争议事实,刻意回避实质问题的要害。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只有程序性法规依据,没有阐明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实体法规依法行政依据。违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裁决书应当包括的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5、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安置用房的详细地址、面积及交付期限、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背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四)“裁决产权调换的,应当包含安置用房的详细地址、面积及交付期限、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期限。”因此,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时没有依法行政,其裁决结果是无效行政行为。

  6、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过程中裁决程序违规,裁决过程中只有协调会程序而缺少“裁决开庭”程序。违反《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审理裁决案件应当组成裁决庭。”,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一审行政诉讼答辩状,第六行,“原告向我局递交了答复书并出席了我局召开的协调会!”这里说的很清楚:没有“裁决庭开庭”程序!

  7、“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地块拆迁,其实质是地方政府作为拆迁人直接进行的商业拆迁,拆迁人“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处级单位、拆迁人“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南通市崇川区政府所属公司,其企业法人吴明强的真实身份为南通市崇川区副区长。根据南通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通国土资公告(2006)第21号”:地块编号R0638;地块位置人民东路东延段北、五一路以东;用地性质(低价位普通商品房)”,该地块拆迁为商业拆迁证据确凿!是政府作为拆迁人直接参与的商业拆迁,违背了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明知该拆迁是政府作为拆迁人直接参与的商业拆迁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发放“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

  8、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8月8日批准“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明确指出:“三、拆迁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但是在“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裁决中,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完全不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置补偿的实体法规依据,只按照《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章“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特别规定”进行具体安置补偿,“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国土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完全不是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这也与“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公告明确目前该地块拆迁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性质完全矛盾,同时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所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执行其中规定地方政府可以进行拆迁裁决的程序性法规依据,在2006年11月6日张永泉户拆迁裁决协调会上,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管理处主管本次裁决协调会的官员刘义林说:“一定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进行拆迁补偿,这是不可能的。省的条例要服从南通市地方政府的政策,如果按国务院及江苏省的条例执行,市政府会被围攻,如给你张永泉户按国务院及江苏省的条例执行后果不堪设想。”完全暴露了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违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搞一套非法拆迁管理的实质!证据见“2006年11月6日张永泉户拆迁裁决协调会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协调会纪录。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是我张永泉作为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 “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我的这一基本权利实际上被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剥夺。

  以上1至8项事实证据清楚,每一项都是被告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违规进行拆迁管理的直接证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刻意回避以上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被告主要违法违规证据,作出与事实证据完全相悖的行政判决。

  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使用法律法规不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十一行:“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崇川区中心村3组,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依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按照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标准作出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首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认定错误,原告及原告祖先已经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前后至少生活并存在过祖孙六代人,也就是说至少120年以前原告房屋就已经存在了,其兴建时的土地性质毫无疑问是私有土地,1949年解放后响应国家土地方整化的号召1970年代在原居住地移址重建,这个阶段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06年8月8日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并规定该地块拆迁以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安置补偿依据,从法律意义上把原告此时的房屋土地性质确定为国有土地,这是原告与被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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