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21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按照(一)、(二)项规定费用的80%缴纳。
第十一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行委托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每户600元计算。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拆除房屋的建>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十二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临时过渡期限依据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为:
(一)安置用房为7层以下多层建>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为8-18层高层建>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为19层以上高层建>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下同)按核定的过渡人口,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5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50元。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实施委托拆迁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照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七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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