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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欢、郭昆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2)
www.110.com 2010-07-03 16:36

  李宝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只判决骏大房产和郭昆立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依据。1、李宝欢经济损失巨大。1999年6月22日,李宝欢与骏大房产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回迁的二层铺位旁应建有一直上楼梯。在此情况下,李宝欢同意放弃回迁首层商铺,而全部改在二层。但骏大房产和郭昆立却隐瞒事实,将该楼梯撤销改为商铺,致使李宝欢的二层商铺客流减少而成为死角,黄金铺变成垃圾铺。这必将导致李宝欢的经济损失是长期而巨大的,30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2、李宝欢的损失可依法评估。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用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而李宝欢的二层铺位是否有直上楼梯的损失差价亦是可以评估确定的。但一审法院却在既没有作任何评估,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赔偿30万元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李宝欢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宝欢损失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作出公正处理。二、对骏大房产、郭昆立延期交35.8679平方米铺位违约金每月916元不予支持错误。1、骏大房产、郭昆立没有重复承担违约责任。2001年1月19日,原审二审期间,在法院调解下,李宝欢同意接收二层八间商铺共140.3平方米。此前其延期共295天,以150元/天计应承担违约金44250元。收铺后,骏大房产和郭昆立仍有35.8679平方米商铺没有交付。为此,原二审判决骏大房产按每月916元计至回迁时止继续支付违约金。可见,骏大房产、郭昆立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属前后两个阶段、两个部分,互相不矛盾也不重复。2、骏大房产支付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李宝欢收铺后,均骏大房产、郭昆立对于延迟交付140.3平方米商铺的违约责任即已停止,不再计算。但其迟延交付35.8679 平方米商铺的事实仍在继续,李宝欢的经济损失亦继续存在。故要求骏大房产每月支付租金916元至付清作价补偿金止,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骏大房产、郭昆立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骏大房产、郭昆立为合作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1、合作开发建房属实。 1999年1月15日,郭昆立与骏大房产签订《合作兴建销售西南镇天桥商业广场合同书》,其中的三条第三款的一项约定:“甲方向批准立项,拆迁的政府部门上报乙方为本项目的合作者和出资者。”该条款明显将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2、郭昆立权利义务明确。根据合同的三条、第四条,均详细约定了郭昆立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而且在天桥商业广场项目建成后,其得到并出售了该商业广场的大部分商铺,获取了丰厚的利益。因此,郭昆立和骏大房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系合作开发建房,一审判决郭昆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骏大房产、郭昆立已承担违约责任而对每月916元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经评估后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骏大房产、郭昆立支付延期交35.8679平方米铺位违约金(自2001年3月26日起按每月916元计算至支付作价补偿金止)给李宝欢;3、判令骏大房产、郭昆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昆立对李宝欢的上诉答辩如下:李宝欢要求郭昆立与骏大房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昆立与骏大房产虽然有一份合作协议,但是郭昆立和骏大房产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骏大房产没有将郭昆立作为项目合作者上报给有关部门,事实上郭昆立和骏大房产从来没有对天桥商场进行过合作或合伙,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郭昆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骏大房产赔偿30万元给李宝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昆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昆立并没有同骏大房产合作兴建天桥商场,郭昆立并非天桥商场地开发商;一审法院认定郭昆立与骏大房产合作,是天桥商场的开发商无事实根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郭昆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1、郭昆立与骏大房产的所谓的“合作”,既不是合伙,也不是联营,双方并没有共同投资,没有共享盈亏、共担风险的约定和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郭昆立对骏大房产的对外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双方是李宝欢和骏大房产,郭昆立在该拆迁补偿合同中没有当事人的地位,且在郭昆立与骏大房产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三条第四点规定:“对被拆迁人地补偿、安置及由此产生地纠纷、所涉裁判及所需任何费用,均由甲方自主处理和承担全部责任。”显见,郭昆立与骏大房产并无对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合作。据此,因拆迁、安置补偿产生地权利、义务关系均只能由骏大房产公司承担,与郭昆立无关。3、郭昆立与骏大房产签订地《合作合同书》表面虽有“合作”的字眼,而该份“合同”的实质内容并非是合作和合伙,实质是郭昆立向骏大房产一次性支付410万元后,取得天桥商场的施工承建权。在具体的施工承建中,郭昆立与骏大房产并没有合伙分享盈亏,骏大房产也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一、第三点的规定将郭昆立向有关部门上报郭昆立为合作者和出资者。所以,对李宝欢因拆迁补偿引起的纠纷郭昆立无任何责任,对骏大房产因拆迁补偿引起的债务郭昆立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力3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判决书中已判骏大房产支付了违约金。故一审判决骏大房产赔偿30万元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撤销一审法院(2003)三法民壹重字第1-1号关于郭昆立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郭昆立对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宝欢对郭昆立的上诉答辩如下:郭昆立没有在天桥商场合作报建中没有其名字是因为有关部门的原因,房地产开发必须是企业而不能是个人,所以骏大房产无法将郭昆立作为项目合作方进行上报,对此,郭昆立本人也是清楚明白的。骏大房产和郭昆立实际上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郭昆立参与了天桥商场的拆迁和施工建设,并有实际开办天桥商场的行为,所以郭昆立的代理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郭昆立和骏大房产合作开天桥商场是事实,其双方后来签订的所谓借款协议只是为了逃避郭昆立的个人责任。关于30万元赔偿问题,李宝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铺位是有直接的楼梯上去的,而事实证明郭昆立为了牟利将楼梯改为商铺,而李宝欢由于没有直接上行的楼梯使得商铺成为死角,使商铺的价值无法达到预期,这个损失是可以计算出来的,且经有关专业人士评估,这个损失也已经超过了30万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根据2001年4月19日在原审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骏大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在会上做了详细的交代,其表示在和李宝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楼梯改作商铺时没有经过其的,纠纷产生是因为郭昆立擅自把楼梯改作了商铺,而且销售的款项全部归郭昆立所有了,其没有款项来赔偿了。1999年1月22日,骏大房产和李宝欢签订房产拆迁安置和同时,郭昆立也是以合作者的身份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到过李宝欢家中商讨协议事宜的,并且是以主要的决策人的身份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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