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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欢、郭昆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4)
www.110.com 2010-07-03 16:36

  关于郭昆立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从郭昆立与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郭昆立负责拆迁费用及负责承建等,而部分房屋由郭昆立负责销售,收入由郭昆立所有。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实际是共同开发房地产。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骏大公司与李宝欢签订了关于拆迁及补偿的合同。因骏大公司与郭昆立为开发项目的合作双方,故其在对外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实际亦代表了郭昆立,骏大公司的行为并不是其独立于郭昆立之外的经营行为。虽然郭昆立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其与骏大公司签订的共同开发房地产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是在于郭昆立及骏大公司,郭昆立及骏大公司因履行开发合同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郭昆立与骏大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其目的是变更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内容,但该借款合同发生在上述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其不能以内部发生的后行为对与涉及他人的前行为产生约束力。故关于郭昆立提出的其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签订者以及其与骏大房产已经变更了合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6元,李宝欢负担8778元,郭昆立负担8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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