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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强制拆迁诉讼中“不停止执行”(2)
www.110.com 2010-07-05 09:14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中涉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主要有:(1)有关房屋拆迁工作方面的行政许可,包括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对建设用地的规划进行审批,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房屋拆迁许可(第7条);(2)当事人的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行政裁决(第16条);(3)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第17条);(4)人民政府确定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办法(第25条);(5)对违法拆迁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结合以上立法规定,我们能深刻体会到政府在拆迁活动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对于被拆迁人而言,他们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他们不能选择不同意拆迁,因为政府的一个房屋拆迁许可就剥夺了他们的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的处置权;他们不能和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进行完全平等的协商,因为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只要拆迁人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就可以用行政权力进行行政裁决。即使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拆迁人也只能以裁决机关为被告选择行政诉讼,而民告官的胜诉率又不乐观。

  现实的例子也比比皆是,比如2003年3月,江西省定南县政府违规以协议方式出让一块经营性用地,后又不顾法院要求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的裁定,组织人力赶在法官到达前,拆毁位于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县城所在地)建设东路转盘西侧,一幢占地1000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该案件经《人民日报》的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10]

  法律规定与事实例证都表明行政机关在房屋拆迁中可能成为权力寻租的对象,可能失去其超然于纠纷之外的地位。既然无法排除行政机关的利益,那么为何不干脆将这种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力直接交由立法机关行使?

  我国现在对于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没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规范,其规制都是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因此,行政法规中就不可避免存在很多潜在的,可能侵害相对人权力的条款,比如在本条例中对于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补偿问题没有做出很明确的规定就是一个例证。而下文要分析的第十六条中的问题无疑也与行政机关本身的利益有关。因此,在行政强制法治原则之下,我们要呼吁尽早出台一部法律,规制行政强制权。

  (二) 行政强制比例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满足比例原则,也即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强制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最小损失的手段。正如中国台湾地区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的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奥地利1925年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第二条(1)规定:“执行官署行使强制权力,应注意以最轻微之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目的之原则。”[11]

  比例原则最初的出现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因为社会的快速发展,使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断扩张,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就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而灵活性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法律规定的变通,就意味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况,否则可能无法实现法律的最佳效果。但是正如韦德所言“所有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是个至理名言。”[12]因此,“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受到否定。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也就是它仅能以议会授权时所希望的那种正确和恰当的方式行使才是有效的。”[13]

  而代议机关的授权无疑可以视为人民的授权和人民的意愿,因此,人民绝不希望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会威胁到其权益。正是从这一点上,才提出了比例原则。

  从比例原则的历史渊源中可以引申出一下几点要求:首先,行政强制的采取必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如果相对人的行为只涉及自己而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就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强制。其次,在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也必须做到行政强制对相对人的权益的侵害明显小于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通过上述对比例原则要求的分解,我们可以看出其实比例原则很大程度上是要求行政强制权的行使要坚持对相对人损失最小原则。为什么要求以对相对人损失最小的手段进行行政强制行为?其实根本上是与人权保障密不可分的。人权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们要求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但是行政强制要采取强制性手段,其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甚至暴力性手段就具有侵害人权的属性,一定程度上有违人权理念。因此,必须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损害降低到最小的水平,并且造成损害后要及时补救。

  以此反观十六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的判决还没有真正做出的时候,行政机关就可以强制拆迁,其行为的标的是对公民十分重要的物质资料——房屋。即使政府提供给公民诸如货币补偿、周转用房、安置用房等临时性补救措施,但是从长远来看,如果房屋不存在,那么很可能即使有了一定数量的补偿,被拆迁人仍然无法有房可住,究其原因乃是在于拆迁补偿费的不合理性上可见一斑。

  房屋拆迁补偿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对拆迁房屋的准确估价,在房屋拆迁中实现等价有偿,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第24条规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目前拆迁补偿的通行做法是,政府通过规章或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拆迁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地价及房屋建筑安装费用等其它方面的补偿标准。从而导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市场评估方式形同虚设,很多地方的拆迁补偿确定也不需要中介机构的参与。这样,拆迁补偿费用实质上仍由政府决定。而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往往偏低,原因在于政府采用土地基准价格加房屋重置价值确定的补偿标准,而政府是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制定的基准价格和重置价格。同时依《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由于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更新较慢,在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之时,该标准显然将会低于市场价格,从而造成被拆迁的房屋的低估,导致被拆迁人的利益受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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