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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逾期(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免除本案的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这是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最本质的区别。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这里的权利消灭,应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也适用于形成权。既然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权人就丧失了实体的权利。

    第二,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截止于主债务清偿之日,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信联社虽曾向债务人黄伟忠追收借款,却并没有向保证人谢丽芳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信联社已经丧失了实体的保证权。既然实体的权利已经丧失,就不存在所谓的重新确认保证关系的问题。保证人谢丽芳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00年3月8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至多只能表明保证人谢丽芳曾经为被告黄伟忠的借款作保证,并不能形成谢丽芳与信联社新的保证关系。所以本案的处理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因为该《批复》是针对诉讼时效而作出,不是针对保证期间作出的,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期间,不可互相混淆。

    (作者单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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