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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作委托贷款风险谁担(3)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至1999年12月25日止,在此之前的期间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担保人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在其后的2000年至2003年期间发出过催收通知,但已逾约定的保证期间,且担保人开发公司亦未有明确的再担保意思表示,故担保人开发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徐州中院于2003年9月15日。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但保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判决第三人建设局偿还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396.8490万元;驳回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建行及第三人开发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诉讼各方皆没有提出上诉,此案审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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