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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设立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再思考(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2.让与担保相当重要的一个特点是无需将担保标的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可继续占有并利用标的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动产的担保及用益功能。传统民法中动产只可以设定动产质,且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之,必须转移标的物之占有。这有悖于“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设定人可继续保留标的物之占有,因此能满足经济主体的融资要求与担保物占有、用益的需求。

    3.由于民法存在流质禁止的规定,抵押权、质权往往都实行拍卖、变卖等担保方式,因此存在手续烦杂和费用较高的缺陷,而且在拍卖过程中,基于各种因素,标的物拍卖的价格常常与市场价格之间存在相当的差距。??????拍卖所得的价款往往比市场价格低。这显然有害于设定人利益。而让与担保的换价程序,则可以避免上述规定,依据当事人任意所定的适当而简易的方法实行担保权,程序简便,估价也较高。可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节约交易成本或制度成本。

    (三)让与担保在具有巨大优势的同时,自身也有着先天的缺陷,存在一定的隐患。可以说,这也是让与担保从诞生初到现在倍受非议与否定的根源所在。但若我们可以找出其他的措施或制度设计得以克服它自身的不足,或者说本来就不是让与担保制度本身的问题的话,我们又有什么理由驳斥它的合理存在呢?

    首先,就是被指责为让与担保实质乃为法律所禁止的“流质契约”。就让与担保的一些特征而言,的确很类似于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因为债务人和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事先转移给债权人,这与事后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此种做法极容易导致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急需而谋取暴利,将设立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高利贷方式。如何规避这一弊端?早期的让与担保有清算型和非清算型两种,在非清算型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来废除清算义务,当债务人的到期债务不能履行时,不必经过对担保财产的核算,债权人可直接获得被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该种让与担保而言,确实是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但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和实践,现今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趋向废止非清算型让与担保,而将让与担保的清算义务法定化,也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在设定让与担保时不得约定事先或事后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给担保权人,而必须使清算程序法定化,当事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即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发出清算通知,对标的物进行变卖或折价。如果实行变卖则由债权人变卖标的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余额返还。将清算程序作为法定的必经程序,这样可防止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急需而谋取暴利,有助于消除让与担保的流质契约倾向,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实,除了保护债务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在了解到当事人设立了让与担保之后,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其无效,也可依赖保全制度,主张撤销权,撤销其恶意低价处理行为,还可以依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撤销其让与担保的恶意处理行为。

    其次,在实践中存在设定人的第三人不知道让与担保权的存在却要承受让与担保权的对抗问题,但严格地说,该问题也不是让与担保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起因于交付作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本身所存在的不充分性。例如在动产承租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场合,就没有使其债权人知悉该承租人并无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公示方法,让与担保便与此情形相同。这对于债权人而言的确不尽妥当,但该缺陷是由于动产物权法律体系的一般基本构造所引发的无可奈何的欠缺,而不只是动产让与担保制度本身的问题。

    再次,让与担保受到非议还在于一直未有一种合适的公示方法,存在危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因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对世性,它的设定和变动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予以公示。而且就让与担保的不同情形应该采取不同的方式。(1)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可直接采用不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只是当事人在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时,应注明“设定让与担保”以与“买卖”相区分。对它的登记效力采要件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设定让与担保。(2)动产让与担保分未移转占有型和非移转占有型。对于移转占有型其实和动产质押并无区别,在这里只讨论非移转占有型。对此类让与担保,笔者以为,应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即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合意以一定书面形式即可成立,但非经履行法定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过书面订立即可成立,免除了登记手续,灵活简便。而且该制度能使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自由决定是否登记,第三人在与让与担保设定人交易时,可以查阅登记薄,以查知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为此,我国应该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以及全国联网的登记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登记和第三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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