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也会存在因设定人违反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而损害担保权人利益的危险,但是该危险并非源于让与担保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而是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以自己之动产为他人所直接占有并因该直接占有人违约的场合所经常发生的现象。所以,与其说是让与担保的缺陷,不如说是让与担保所谓“设定人可以继续使用标的物”的长处所衍生的不可避免的结果。
二、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特殊担保,不宜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而应在特别法中予以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我们看到的物权法草案完全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物权遍体系设计的。从草案关于物权法的篇章设计来看,主要分为总则、所有权、限定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占有四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开始就认为限定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设定,只能以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为内容,所有人是不能将对物的全部权能分离出去,用以设定限定物权的。因而,将担保物的所有人以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为债权设定担保的这种方式定性为限定物权,显然不当。从保持物权分类标准的“一贯性”和物权篇体系的“完整性”角度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无一例外地将让与担保排除在典型担保之外,民法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体系,而让与担保的产生却破坏了这种统一性和稳定性,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突。它的法理基础与传统的物权理论不一致。
第二,无论是采“民商合一”(瑞士、意大利等)还是民商分立(法国、德国、日本等)的国家,在其立法体系编排上都存在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划分。就担保制度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通常只规定基本的担保物权形式,而对于适用范围较窄或适用条件较为特殊的特殊担保方式,则通过民事特别法加以解决。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仿日本制定的《工矿抵押法》,仿美国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就是比较好的例子。因为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远比民法典上的典型担保多,试图在一部民法典中对其作出一劳永逸的规定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方面保证了民法本身的稳定性和理论的一致性,解决了立法中的技术难题,另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融资担保的需求。
第三,把普通担保与特别担保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将无法划分不同担保的效力层次,尤其是会导致物权法的频繁修改。大陆法系很注重法的效力层次,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某一具体担保形式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时,让与担保是从商事活动的实践中产生的,主要服务于融资实务,因而关于调整特别担保的规则会随着融资实务的不断发展而频繁修改完善。但是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需要稳定,不宜频繁修改,否则会影响其稳定性和权威性。
结语:让与担保作为一项由判例和习惯法发展起来的制度,我们要想借鉴,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尤其是吸收进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值得探讨。
注释:
[1]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2]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米仓明:《让与担保之研究》 有斐阁昭和55年10月版
[5]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岩波书店昭和56年版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7]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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