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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下)(7)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3.直接诉权的适用范围

  罗马法上的瑕疵担保诉权,有解除诉权和减额诉权。法国民法上对于恶意出卖人,另外承认损害赔偿诉权。

  损害赔偿诉权的行使态样有两种:其一,不解除契约,仅行使损害赔偿诉权;其二,解除契约,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诉权。在第一种行使态样,即不解除契约,仅运用直接诉权行使损害赔偿诉权,不发生问题。发生问题的是第二种,即最终买主运用直接诉权,对称为起源卖主的制造者不仅请求损害赔偿,也请求解除契约。

  最初面对这个问题的,是1973年2月27日最高上诉法院判决。该判决否定了运用直接诉权解除契约。事实是:Y1→Y2→X,买卖机械制品,X基于瑕疵担保责任,对Y1和Y2,请求解除契约、返还价金及损害赔偿。原审承认原告请求,Y1上告。最高上诉法院判决,最终买主X,不能对作为起源卖主的Y1行使直接诉权解除契约。撤销了原判,但未说明理由。

  学者对这一判决态度不一。Savatier表示赞成。他认为请求解除契约不同于请求损害赔偿,接受最终买主付款的是其直接卖主,而起源卖主并未接受他的价金,因此不应使其负返还义务。但学者Cornu表示反对。他主张对于解除契约亦适用直接诉权,在起源卖主返还自己(从中间买主)收受的价金后,这一金额与最终买主所支付价金之差额,则应由最终买主另外向自己的直接卖主请求返还。而另一学者Planqueel则主张,这一差额应作为损害赔偿一并向起源卖主请求。

  由于受到学者的批判,最高上诉法院在1982年5月17日的判决中改变了裁判见解,明确肯定对于解除契约诉权也适用直接诉权,但作为起源卖主的制造者,仅以自己所收取的价金为限返还。52

  现在让我们回到我国瑕疵担保制度上来。《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1条规定,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第15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用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依此规定,我国现行瑕疵担保制度不承认直接诉权,最终买主(用户)只能向自己的直接卖主(经销企业)追究瑕疵担保责任。他不能直接向制造者(生产企业)提出请求。当然,其直接卖主承担责任之后,还可以向他的直接卖主行使请求权,一直追及于制造者。

  毫无疑问,我国现行制度与多数国家相同,而不同于法国法。在我国当前的合同实践中,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传统的处理办法有下述严重缺点,不适应现行商品经济条件下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其一,不能对作为最终买主的广大消费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作为直接卖主的经销者,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资力十分有限,难免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例如,近几年多次发生的假劣农药、假劣化肥造成农田大面积受害的事件,受害农民人数众多,造成损失金额巨大,而直接卖主多是县、乡供销合作社及小型商店,无法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作为直接卖主的经销者,如供销社、小商店、个体业者,它们不具备产品检验的设备、技术和经验,在大多数情形下不能发现产品瑕疵,因而不能向在先的大型经销企业和制造者提出质量异议和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一旦它们对最终买主承担了瑕疵担保责任,按理它们可以向自己的直接卖主追究责任,但这时往往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属于它们的瑕疵担保诉权早已丧失。结果是无辜的零售业者承担了责任,而制造者(他们多数情形是有过错的,如制售假劣农药、化肥)却逃脱了责任。

  其三,法律政策上的不协调。基于强化对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法律政策,我国民法通则已对缺陷产品致损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并规定受害的买受人享有直接诉权。他可以直接向产品制造者追究责任。但是,如因产品瑕疵致减少价值和效用,或造成人身和家庭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如彩电无图像、冰箱不制冷、假劣农药、化肥致农田绝收,受害人却不能直接向制造者行使瑕疵担保诉权获得赔偿。这从法律政策上看显然不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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