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和担保人担保的借款,担保人是否只需对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呢?前不久,永康法院作出的由叶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损失共计11万元,并由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去年5月6日,急需用钱的叶某找到蒋某,蒋某思索片刻后便带着他找到张女士。双方交谈之后,张女士同意借给叶某10余万元,但要由蒋某担保才行。后叶某在蒋某的担保下写下了一张今向张女士借款10余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分三次于2004年年底还清,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
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时,叶某并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张女士多次催讨,没钱归还的叶某夫妇又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张女士做抵押。直到今年5月,叶某仍分文未还,而且人已经不知去向。张女士便将叶、蒋两人告上了法院,要求叶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女士要求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是虽然叶某以其妻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但他们至今并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该抵押不能成立,最多也只能是叶某想用房子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而蒋某却认为抵押的房屋不仅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且也交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这些完全可以确认抵押房屋是叶某夫妇的合法财产。再说,叶某既然将其妻房屋的权利证书交给张女士保管,房屋抵押就已成立并生效。因此蒋某认为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他只需对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可。
永康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张女士对债的履行有选择权,她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予允许。此案中,蒋某与徐某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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