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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3)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同时,由于网上虚拟空间是一个开放、无国界、一体化的网上社会,网上并不完全自由,网上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传统的权利救济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网上权利救济采用那种方式最有利于合法权利的保护呢?有人否认国家对网络的管辖权,提出建立独立的网上救济机制,这些都值得认真思考。

    三、电子商务引发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作为21世纪的主导交易方式和竞争手段已是必然。它带来的是全新的交易理念、日新月异的交易手段,必然要求作为现代市场交易准则的民商法创新,为其生存创造必需的法律环境,为其发展清除障碍。

    1.强化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赋予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以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避免交易陷入无序状态,减少纠纷的发生。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要承认虚拟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因为虚拟主体显然是真实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体现,合格的真实主体是合格虚拟主体存在的基础,只是他们以一种无差别的电子数据方式出现,使得人们对于其身份的识别产生困难,但承认主体的合法性与主体合法性识别是两个不同的但并不互相排斥的概念,不能仅仅因为电子商务主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而在法律上否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存在。

    对此,必须承认网络平台上的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法的主体,其次在法律和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确认民商事主体的制度和方式。因此,需要在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电子身份(全世界独一无二的身份),并建立一种确认电子商务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制度将确认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即CA中心有权力对电子身份进行确认,并有权力将其确认结果送至交易主体,确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主体,有义务披露和以真实的或一个确定的身份进入电子商务的平台,没有这个确定的身份,即使交易者具备了真实空间中的合格条件,他在网上的交易行为也是一种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个法律制度还将对个人的电子身份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防止和惩罚不法侵害和未经授权的使用,同时必须确认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相关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已经迫在眉睫。

    2.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或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作出调整修改,以减少、消除电子商务法律障碍。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

    为全球电子商务减少、消除障碍,各国都抓紧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如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电子签名商务法案》等,新加坡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等等。到目前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对尚未进行系统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务实地采取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修改,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以便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法律问题协调,我国就比较典型。在我国,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的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2](第11页)。例如,我国传统民商法规定合同尤其是涉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此内容作了保留。为了电子商务的发展,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有关传统条款进行了修改。例如,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扩大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有关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是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些不能不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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