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公证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特殊意义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电子认证是电子商务安全运行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牵涉到电子商务能否广泛开展的关键环节。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在探讨适合本国、本地区的电子认证体系与模式。我国也毫不例外,一些行业、企业已将电子商务认证系统的研究、开发,列入了自身发展战略之中,有的已经进入了试运行阶段。令人欣喜的是,除了银行、电信系统及网络公司之外,我国的公证机构最近也开始立项,对网络公证(具有认证的功能,甚至有效力更强的证明作用)进行系统的研究。这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而言,确实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事情。它预示着公证机构可能将以中立第三人的地位进入网络交易的中介业务。
虽然网络公证已经在一些国家开展了数年,并非我国独创,譬如美国、西班牙等国都开展了网络公证,但笔者强调网络公证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意义,是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而提出的,至少有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从我国企业的信用状况来看,网络公证将对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
电子商务认证解决的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信用问题。由哪些实体来担任认证机构,则是每个国家和地区,在发展电子商务时所必须做出选择的问题。西方一些大企业具有长达上百年的历史、上千亿资产数额,已经在消费者中取得了较高的信誉。并且它们有一套较完善的信用评价机制,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甚至可以受政府委托发行货币。所以这些国家的企业在本国获得授权作为认证机构,而在电子商务交易者之间架起信用的桥梁,是很正常的事情。而我国的情况是,企业进入市场化竞争较晚,企业资产规模、信用度普遍较低,并且行业自治、自律能力较差。一些在西方发达国家可由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往往不能直接推广到我国的企业中。多年来,我国企业(主要指国有企业)的信用,往往需要政府予以补充,实际上就是以国库的财产来担保。尽管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上述情况已有所改观,但要让企业在无形的电子商务市场上充当交易信用的中介人,确实还要有一个市场接受的过程。而公证机构凭借其专职进行法律事实证明的位置与经验,以及被为大众所接受的优势,开展网络公证业务,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普遍推广而言,具有一般企业提供的认证服务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其二,从利益关系上看,公证机构作为中立第三方,有明显的优越性。
银行、电信系统或网络公司,本身是服务性营利企业,并且自身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是服务提供者,是广义的电子商务交易人,具有与其他电子商务交易人相冲突的利益。由它们来担任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很难出于完全中立之地位(金融机构内部的认证业务具有封闭性和行业自律性,另当别论)。加之,多年来我国银行、电信系统处于垄断经营地位,其服务常常是价高而质次,消费者对之早已意见纷纷,虽说这些机构近年来转变机制,面向市场经营,但它们在社会大众中的印象尚未彻底改变。公证机构专门以法律事实的证明为己任,并不向电子商务交易人提供其他的商业化服务,不仅处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而且从情感上也容易被网络交易各方当事人所接受。
其三,从职能上看,公证机构介入电子商务认证,有利于缓解我国现行法规与电子商务发展相冲突的状况。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滞后,调整电子商务合同的专项法律、法规尚未出台。虽然合同法规定了数据电文条款,但涉及书面交易形式要件的票据法、证据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修正,因而对于电子商务的推广,仍有许多法律障碍。如果公证机构开展网络公证业务,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些困难。我国的公证业务与英美国家的公证有所不同,即我国实行的是实质性公证审查,不但要对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证明,还负有对行为合法性的审核,要求比较高。这表现在公证程序的完备和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等方面。通常由我国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证明,法院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尽管目前证据法尚未赋予在线公证证明与纸面公证具有同等效力,但法院在审查这些经过实质审查的证明时,其证据采信程度可能会更大一些。所以网络公证有可能从实践上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提供较为妥当的证据保障形式,从而弥补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不足的状况,
虽然网络公证已经在一些国家开展了数年,并非我国独创,譬如美国、西班牙等国都开展了网络公证,但笔者强调网络公证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意义,是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而提出的,至少有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从我国企业的信用状况来看,网络公证将对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
电子商务认证解决的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信用问题。由哪些实体来担任认证机构,则是每个国家和地区,在发展电子商务时所必须做出选择的问题。西方一些大企业具有长达上百年的历史、上千亿资产数额,已经在消费者中取得了较高的信誉。并且它们有一套较完善的信用评价机制,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甚至可以受政府委托发行货币。所以这些国家的企业在本国获得授权作为认证机构,而在电子商务交易者之间架起信用的桥梁,是很正常的事情。而我国的情况是,企业进入市场化竞争较晚,企业资产规模、信用度普遍较低,并且行业自治、自律能力较差。一些在西方发达国家可由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往往不能直接推广到我国的企业中。多年来,我国企业(主要指国有企业)的信用,往往需要政府予以补充,实际上就是以国库的财产来担保。尽管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上述情况已有所改观,但要让企业在无形的电子商务市场上充当交易信用的中介人,确实还要有一个市场接受的过程。而公证机构凭借其专职进行法律事实证明的位置与经验,以及被为大众所接受的优势,开展网络公证业务,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普遍推广而言,具有一般企业提供的认证服务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其二,从利益关系上看,公证机构作为中立第三方,有明显的优越性。
银行、电信系统或网络公司,本身是服务性营利企业,并且自身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是服务提供者,是广义的电子商务交易人,具有与其他电子商务交易人相冲突的利益。由它们来担任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很难出于完全中立之地位(金融机构内部的认证业务具有封闭性和行业自律性,另当别论)。加之,多年来我国银行、电信系统处于垄断经营地位,其服务常常是价高而质次,消费者对之早已意见纷纷,虽说这些机构近年来转变机制,面向市场经营,但它们在社会大众中的印象尚未彻底改变。公证机构专门以法律事实的证明为己任,并不向电子商务交易人提供其他的商业化服务,不仅处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而且从情感上也容易被网络交易各方当事人所接受。
其三,从职能上看,公证机构介入电子商务认证,有利于缓解我国现行法规与电子商务发展相冲突的状况。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滞后,调整电子商务合同的专项法律、法规尚未出台。虽然合同法规定了数据电文条款,但涉及书面交易形式要件的票据法、证据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修正,因而对于电子商务的推广,仍有许多法律障碍。如果公证机构开展网络公证业务,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些困难。我国的公证业务与英美国家的公证有所不同,即我国实行的是实质性公证审查,不但要对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证明,还负有对行为合法性的审核,要求比较高。这表现在公证程序的完备和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等方面。通常由我国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证明,法院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尽管目前证据法尚未赋予在线公证证明与纸面公证具有同等效力,但法院在审查这些经过实质审查的证明时,其证据采信程度可能会更大一些。所以网络公证有可能从实践上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提供较为妥当的证据保障形式,从而弥补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不足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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