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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3:38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应支付运费。王英勇、潘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潘新按约定为王英勇运送西瓜,王英勇应当支付剩余运费700元,潘新应在5000元押金中扣除运输费700元并予以退还。潘新主张未收取王英勇5000元押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王英勇主张《补充协议》系被胁迫时签订,西瓜全部破裂受到巨大经济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王英勇要求撤销《补充协议》,要求潘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判决:一、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英勇押金四千三百元。二、驳回王英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潘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形成运输关系是事实,但一开始双方没有正式的书面运输协议书,运费也没有给付完,潘新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正是由于只有口头协议,双方才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虽约定王英勇交付押金5000元,但其并没实际交付押金,潘新实际上也没有收到押金,在王英勇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擅自主观认定潘新收取了5000元押金,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擅自认定潘新的剩余运费7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看,王英勇在订立口头协议时就欠潘新700元运费,事后《补充协议》又约定,王英勇如18日卸不完货,19日上午12点卸完加运费200元,超过12点,下午3点前另加300元,王英勇于2008年6月20日才将西瓜卸完,按照协议约定潘新的运费应当是17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700元;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王英勇主张交付了5000元押金,没有举出确凿的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王英勇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王英勇承担。

  王英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货物运输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潘新确认李保军系其雇佣的司机,为此李保军与王英勇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潘新和王英勇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英勇交李保军押金5000元,李保军车辆人员安全回白沟,王英勇5000元退还,剩余700元押金中扣。由于运载西瓜的车辆已于2008年6月18日到北京,因此可以确定5000元押金已给付。鉴于潘新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王英勇应将剩余运费给付潘新,一审法院判决潘新在扣除运费700元的基础上将剩余押金返还给王英勇并无不妥。潘新上诉称其未收到5000元押金和王英勇2008年6月20日才将西瓜卸完,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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