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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侵犯计算机软(3)
www.110.com 2010-07-24 13:40

  而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中国主要是以版权保护的手段来对其进行保护的。中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版权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外国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3)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以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因此,外国软件要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外国与中国签订有双边协议,其中规定了相互保护计算机软件在内的作品的版权;(2)该外国和中国共同参加了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在本案中,原告寻求的依据是我国政府于1992年月1月17日与美国政府签署的《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但是,根据该备忘录的规定及国家版权局1992年发出的《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第7条规定,中国根据备忘录对美国作品的保护,至中国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公约开始在中国生效时自行停止。从前面我们可知道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使其在我国生效,所以原告寻求中国法律保护的依据不应该是谅解备忘录,而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本案中,原告根据伯尔尼公约,其著作权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又,根据1992年9月30日实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2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的法律可依照该规定。

  本案经过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有:(1)原告微软公司是MS-DOS6.0,MS-DOS6.2,WINDOWS3.1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的上述计算机软件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2)被告巨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计算机过程中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复制,销售上述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3)被告非法持有原告上述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已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非法销售原告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被告所辨称的随机配售原告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是个别职工的违法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因为公司内部早已经有规定不得非法复制和销售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对于职员违反公司规定行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理由是否能成立呢?关于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仅作一般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职工在进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进行了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也应该由公司承担呢?这自然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我们首先应该看巨人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公司法人作为其职工的一个组织管理者,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活动应该负有应尽的监督,管理的责任,如果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职工的违法活动明知而不去阻止甚至是暗中纵容的话,那么公司就应该负有监督管理不善的责任,(当然在很多情况下,主观过错并不是必须条件,即使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不能免责,在此不作多述)本案中,我们得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1994年12月22日再次在被告营业地点内买到未经原告许可的软件复制品,很明显的证据表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其次,从客观效果上看,虽然公司明确规定进行非法复制和销售他人享有版权的热案件不再其职员职责范围之内,同时也不鼓励其职员进行非法复制和销售,但是,如果非法复制个销售的结果使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巨人公司职员为客户搭配原告软件复制品的行为显然位的不是为个人的目的,而是为公司的销售利益而行为的,而且,巨人公司确实也因此获利,所以,由巨人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才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权利义务相对应这一实质上的公平。另外,从理论上分析,如果仅仅以职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内部规定就能使公司免责的话,那么不仅使被侵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因为职工个人的赔偿能力显然是远远低于公司法人的赔偿能力的),而且将使公司的职工处于与自身身份与能力及不相称的巨大风险之中,因为,在实践中,职工的许多违法行为往往是在公司的默示授权之下甚至其实是公司领导层的决策之下所进行的一种被动行为,而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是公司所享有的。而又这些行为造成对他人的侵权所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往往又是单个职工的能力和财力所不能承担的,因此,若任由公司以内部规定来推卸责任而使职工个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不公正的,而且也有悖于有关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及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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