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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股东诉讼案的评析(2)
www.110.com 2010-07-24 13:40

  有观点认为,工贸公司对无权代理行为只能实施拒绝追认权,而其提出撤诉是实施的另一性质的行为,已不属于拒绝追认的权利范围。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本人有拒绝追认权,而对于尚未发生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拒绝追认的权利当然及于为防止无权代理结果发生而实施的积极行为。且本案中工贸公司总经理是利用不当获取的公章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这与表见代理的特征相符。而按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因此,工贸公司在无权代理结果发生前撤销该行为,以防止自己承担责任,是有十分充分的理由的。这其实与拒绝追认是同一性质,均属民法上的形成权。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发动程序中不适用表见代理,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在民事诉讼中是可以适用的,而且在实践中亦不泛其例。由于本人在授权委托上具有过错,导致无权代理发生,表见代理人造成的不利于本人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按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这正是我国法律为规范代理制度而对本人所作的特殊限制。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也是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当然应受到民事法律的限制。没有理由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之一的启动程序中不能适用该制度,否则有违引入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

  其二,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撤诉虽实质上是为维护作为公司大股东的市电子公司的利益,放弃工贸公司权利,但这是公司法赋予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撤诉非出于善意因而不应准许撤诉,笔者对此不能同意。工贸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何某虽同为市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何某请求撤诉从法律上讲只是代表工贸公司所为,而非市电子公司。何某的撤诉行为虽有为市电子公司逃避责任之嫌,非出于善意,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法院没有理由不准许其撤诉。而且,笔者认为,所谓行为人善意与否,应是以法律为标准,不能依一般社会之标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而一般道德观念上的非出于善意并不能认为即为法律所禁止,从而否认其行为的效力。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从这个角度说,本案何某撤诉虽非善意,但仍是依法作出的行为,在法律上并无违法之处。

  其三,公章不具有对抗法定代表人的效力。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的符号凭证,一般作为确认企业法人意思表示的重要凭据。但是公章的行使必须体现企业法人的意志,一般应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批准才能使用。因此,一般来讲,企业公章不能对抗法定代表人。本案工贸公司总经理利用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未经授权即以公司名义起诉,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撤销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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