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被告林某等6人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主债务人金某于2006年9月10日前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及借款40万元的利息;保证人林某等6人于2006年9月10日前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金某追偿;如林某等6人不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本案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新贷还旧贷引发的相关保证责任问题。
所谓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消灭逾期贷款,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清收活动。但是,某些逾期贷款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立即偿还,如果采取展期的办法处理,仍能够直接表现出其属于陈年贷款,因此许多金融机构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来处理这类问题。从法学理论和合同法角度分析,以这种方式借新还旧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且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而后一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认定此种新贷还旧贷行为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前一个贷款合同的欠款已经由新贷出的款项偿还,对前一份贷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自然解除。因此,司法实践中所要解决的自然是第二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责任问题。从金融部门借款的实践看,以贷还贷情形下保证人的情况主要有三类:1、前一份贷款合同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贷款合同有保证人;2、前后两份贷款合同都有保证人,但分别为不同的保证人;3、前后两份均为一个保证人担保。
一般说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的。如果主债务人还债能力存在明显缺陷,极少有人愿意提供担保。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前一份贷款合同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贷款有保证人,从最终结果上看,对保证人而言等于直接承担了实质上已经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的保证责任。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分别由不同的保证人担保,实质上新的保证人承担了原来保证人的责任,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的是新保证人直接承担了已经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的保证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不事先将此情况告知后一保证人,则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一旦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就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当然,在保证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新贷还旧贷,而仍然自愿提供担保的,其中则无欺诈因素在内,保证人自然应当依其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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