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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东汕尾分行与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3)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汕尾中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河北国投分别于1994年4月、1996年2月、1997年及1998年4月多次派人、发函、电话等方式向债务人健通公司主张权利并认为主张该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河北国投并未能提供在1994年4月8日至1998年4月8日长达四年间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河北国投于1998年4月16日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即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债务没有经过债务人健通公司的重新确认,故河北国投早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期间,汕尾中行曾提出河北国投实际上以汕尾中行资金转贷的主张。河北国投亦承认其贷款来源于汕尾中行的借款。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汕尾中行未能提供完整的原始凭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这对汕尾中行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案二审期间,汕尾中行又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河北国投未在二年保证期间内主张 权利,故汕尾中行可以免责。

  河北国投答辩称:河北国投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汕尾中行在担保书中承诺“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公司上述全部款项时为止”,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由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又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河北国投多次派人、发信、打电话向健通公司和其财产保管人汕尾市卫生局催要借款本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1999年底河北国投起诉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不满两年。汕尾中行作为健通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 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河北国投从汕尾中行拆借资金一事,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涉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汕尾市卫生局答辩称:河北国投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局对河北国投技贷给健通公司巨款一无所知,款项也直接汇往深圳市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农行开设的帐户上。我市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个乡镇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地级市。我局办公地点是租借的,经费极其紧缺。健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局没有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分享利润,与该公司纯属一种挂靠关系。按党中央通知要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直属企业脱钩。在本案中我局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我局支付有关费用(含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我局对健通公司的清理问题。1997年12月,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报吊销健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注销了该企业。我局也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将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收支及债务情况前来汇报并对其进行全面清理,但通知发出后石沉大海,该公司租借办公地点也早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后我局通过各种途径通知该公司前来协助清理都不成功,清理工作难以进行。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合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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