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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合伙行为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案情]:

  2002年12月17日陈某与郑某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某信用社而仅经车辆挂靠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转让赣C558××货车(户名为该运输公司)协议,并向该运输公司交纳了60000元部分购车款后提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前郑某(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主债务人)及该运输公司(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已将该车设定为某信用社(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主债权人)的抵押财产,抵押期限为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31日,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04年4月19日某信用社所列郑某名下欠款为39000元未清偿。2003年8月初,贾某投资35000元入股,与陈某合伙经营该车运输业务,并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关于陈某、贾某买赣C558××牌大货车投资协议书,自2003年8月份合伙买车,贾某投资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是实。利润对半分成。后起纠纷,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合伙协议。

  [分歧]: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效力问题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有效。具体理由:无论陈某提供的作为合伙财产的赣C558××货车是否有权利瑕疵,其与贾某的合伙行为是客观事实,贾某作为善意相对人,与陈某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从事了合伙经营业务,其合伙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有效。具体理由:陈某预付了60000元购车款后取得了赣C558××货车的经营权,其以该车经营权为合伙财产,与贾某达成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据此,本案郑某与陈某的汽车转让行为,因未通知抵押权人某信用社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从物权变动效力看,陈某与贾某合伙无效。赣C558××货车仍挂靠于运输公司名下,加之郑某与陈某之间汽车买卖行为无效,故陈某并未取得该车所有权,而依陈某与贾某之合伙本意,两人基于合伙合同关系对赣C558××货车形成按份共有物权关系。而由于陈某对赣C558××货车并不拥有所有权的权利瑕疵,导致原、被告之间对该车的按份共有物权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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