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合伙企业法案例 >
刘陆根诉刘玉良、刘庆彪、刘晓虎、靳青燕合伙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案 情原告:刘陆根。

    被告:刘庆彪。

    被告:刘玉良。

    被告:刘晓虎。

    被告:靳青燕。

    2000 年8月6日,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庆彪、刘玉良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合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陆根按合伙协议投入30000元入伙资金。合伙时扣除购买手机款2000元,实际投入28000元。在合伙过程中,因被告刘庆彪、刘玉良隐瞒经营状况。2001年5月,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口头同意,并承诺待年底盘存时再将合伙投入及经营利润一起支付。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拒退原告合伙投入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伙利润合计58171.54元。同时要求后加入的二合伙人刘晓虎、靳青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玉良等四被告辩称:(1)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依据不充分;(2)本案被告应是合伙时合伙所起的字号,而不是四被告;(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4)被告刘晓虎、靳青燕认为原告退伙后才入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葛洲坝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玉良、刘庆彪之间所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三人系三个股东地位,为明确的个人合伙。刘陆根入伙前,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借用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昌盛经营部,而该经营部于200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资格,并非系被告刘玉良、刘庆彪所辩称的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盛昌经营部,且上述二被告未能在法庭期限内举证证明二者的联系,因此,二被告辩称刘玉良、刘庆彪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观点不予采信。庭审查明刘陆根一直在主张债权,因此二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亦不予采信。同时,四被告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合伙亏损的证据,故按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进行清算,并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应返还原告刘陆根合伙期间应享有的利润10411.17元,返还原告刘陆根应享有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45204.41元,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共计返还原告刘陆根55615.58元;(二)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应支付原告刘陆根差旅费损失1429元;(三)被告刘晓虎、靳青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