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合伙企业法案例 >
设立监督人合同实例及其责任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案情]1999年12月2日,原告某化肥厂与被告某县供销社签订碳铵“总经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某县供销社为化肥厂碳铵产品在该县市场销售的总经销商。协议书第4条约定:“具体经营行为上,由化肥厂直接与县供销社的有关基层社发生经营业务关系,县供销社要积极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以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协议还就县供销社对化肥厂在该县市场所销售的碳铵可提取的报酬约定了具体办法。嗣后,被告某乡供销社与化肥厂订立“购销协议”,约定“根据总经销协议的原则及调运计划”,由化肥厂负责送货到对方,碳铵每吨价格365元,如遇市场行情调整,双方再行协商;并约定了安排碳铵冬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协议管辖等条款。上述“总经销协议书”、“购销协议”签订后,化肥厂与某乡供销社实际履行了碳铵买卖行为,某乡供销社亦部分履行了货款的给付义务。至2002年5月16日,化肥厂派员与某乡供销社对账,供销社向化肥厂出具了对账回函,确认尚欠化肥厂碳铵货款计人民币68056.37元。

  由于某乡供销社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化肥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乡供销社应清偿尚欠的货款;并请求被告县供销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乡供销社偿还货款,县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县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总经销协议的性质不属买卖合同,而是居间合同。上诉人仅在化肥厂与乡供销社建立的买卖关系中起到中介桥梁作用。总经销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对基层社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县供销社与化肥厂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总经销协议”,内容涉及碳铵买卖和对各基层供销社履行买卖协议的监督、协调,不属于居间合同。县供销社在总经销协议中明确承诺“要积极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以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现某乡供销社未能按约付款,说明县供销社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应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对乡供销社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县供销社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维持原审关于乡供销社还款的第一条判决,对原判第二条改判为:县供销社应依约监督某乡供销社按期偿还对化肥厂所欠的货款;如到期某乡供销社不能偿还,县供销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由于现行法律对监督人的责任没有规定,因此,对监督人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规范,监督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成了审理此类案件中最有争议和值得探讨的问题。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