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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人缘何不是所有人(2)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审理中,原告张伟申请吴国平到庭作证,吴国平当庭明确表示解散合伙是包括其在内的三名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其对原告张伟与许开生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知晓,且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许开生就合伙期间积累财产的归属签订了散伙协议,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另一合伙人吴国平虽未在张伟与许开生的散伙协议上同时签名,但其到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该散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散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给付了被告许开生退伙费,并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本案讼争汽车的所有权。后两被告擅自占有按约应属于原告张伟所有的汽车,构成了对原告张伟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储正梅辩称对讼争汽车拥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许开生、储正梅返还原告张伟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为苏FCAX09)。

  法官后语:机动车登记制度在我国已实施多年。一般意义上说,机动车登记人与车辆所有人应该是同一的。然而,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它主要着重于对机动车的管理,而非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从机动车登记的程序看,它不存在登记公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各种利益的考虑,有许多车辆在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有好多营运车辆进行挂靠经营,因此就产生了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储正梅凭着车辆行驶证,似乎可以说明其就是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诉争车辆的购置票据已在合伙企业中报支,这一点可以从上述票据为原告所持有得到印证。同时,原告张伟与许开生的散伙协议中约定,诉争车辆归原告张伟所有。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储正梅所持的车辆行驶证所证明的内容,同时证明原告张伟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因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一产生纠纷,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屡见不鲜,无论在车辆所有权的确认,还有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往往都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进行激烈的较量。本案就是一个明证,据原告张伟陈述,购时因在上海进行车辆登记费用较高,因此选择在南通进行登记,而就是这种选择的结果让被告许开生侵占其财产取得了借口,并且其今后对诉争车辆进行登记时也必将增加费用。由此,法官提醒机动车所有人,为避免类似纠纷的产生,应当规范自己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不能因眼前的蝇头小得而给自己造成更大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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