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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改制后的新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案情 1999年12月30日,丙银行与甲公司签订 GLDK99—18、GLDK99——20,GLDK99——21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4671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5.36‰。借款期限均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由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丙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合同到期后甲公司尚欠丙银行4656 万元本金及其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

2001年4月,甲公司在保留原企业的基础上实行公司制改造,从其总资产中剥离资产15919万元,剥离负债 11265万元(不包括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甲公司以扣除债务后的实物净资产4654万元作为出资。其他21个股东出资900万元,股本总额5554万元,2001年4月6日新公司一乙公司成立。现甲公司依然正常地生产经营。

对于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以扣除债务后的实物净资产4654万元作为对乙公司出资,是甲公司出资人股,故不应当在诉讼中将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判决乙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在11265万元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甲公司实行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向乙公司剥离资产15919万元资产,剥离债务11265万元。换一个角度讲,甲公司向乙公司投入净资产4654万元,同时向乙公司剥离11265万元的财产和相应的11265万元的债务。该4654万元是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投资,该股权是甲公司的资产转换形式,仍属于甲公司的财产,即甲公司的资产价值并未减少,乙公司不会因此对甲公司以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甲公司剥离的与债务相应的11265万元资产,是甲公司在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与他人组建乙公司。这种改造在公司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之为做派生、分立、重组。通过改造,甲公司的部分财产转移到乙公司,就导致甲公司本身的资产价值下降,自然会影响到其偿贷能力。企业财产作为企业法入的物质基础,是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所以,当甲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债权入丙银行可以向新设的乙公司主张债权,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乙公司只是在所接收的 11265万元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部分资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末通知债权人或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入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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