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于1997年3月24日判决:
一、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经济损失886,30.50元;
二、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赔偿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经济损失35,630.50元, 被告中国化工供销华南公司黄埔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评析]
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主要涉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等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我国港口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交通部的一些规章制度和一些法规性文件,都认为“港航一家”,将港口作为承运人看待。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港口法》,明确规定港口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港口经营人与承、托、收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1995年3月15 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已将港口和承运人的地位作了明确区分。港口作为港口作业经营人,根据托运人、收货人或承运人等港口作业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本案原告华兴船行作为承运人,与新沙公司“签订速遣协议书”,委托港口经营人卸载“华顺”轮所载货物,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二、港口作业委托人和港口作业经营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原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订立的港口作业合同予以确定。本案双方没有对港口作业中双方的责任作出约定,应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现行的《货规》和《管规》对港口作业经营人的责任作了规定。《管规》第20条规定,“船舶到港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货运单证交给港口经营人,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和安全措施。”第2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派人指导卸货”。“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一般不用于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承运人装载了该类货物,应当在卸货前告知港方,并与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货方式,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以,第一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华兴船行负责。
三、扩大损失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新沙公司应当查明原因,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但新沙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而是冒然继续卸货,以致事故再次发生,因此,新沙公司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