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诉吴海鸣等三人光船租赁(3)
www.110.com 2010-07-24 10:28
二、个人合伙问题的认定与处理。目前,我国沿海地区个人合伙买卖、租赁船舶情况经常发生,而且合伙关系常常以口头约定形成,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被告吴海鸣提出“港运机4号”船系其与张志明、侯怡勇等8人共同合伙租赁,但又举不出证据,经法院到当地调查,仍无结果。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海鸣主张与他人合伙,既无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未有证人证实,经法院调查也无结果,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志明除外),是正确的。
三、对无效担保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侯怡勇以不再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做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该保证合同无效是侯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名义上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应由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