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海商法案例 >
未签发提单并拒绝凭大副收据交货导致货损赔偿(3)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及反诉均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拒绝交货行为及原告申请扣船行为均发生在中国蛇口,中国蛇口是侵权行为地。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根据航运惯例,货物装上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已装船提单。被告称其已签发过一份正本提单,其证据仅是“希拉3号”轮船长的证词,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签发的提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签发过提单。因此,被告主张其已签发过提单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在本案所涉货物装上船后,未就该批货物签发提单。在承运人已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航运惯例,也是中国法律所要求的。但在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并未签发提单,只签发了大副收据。能够证明承运人收到已装船货物的唯一证据是该份大副收据。该份大副收据不仅记载了已装船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港等,而且还记载了托运人、记名收货人等内容。在此种情况下,该份大副收据与记名提单并无大的区别,可以认定该大副收据具有提货凭证的效力。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在付出货款后取得大副收据,是该大副收据所记载货物的合法记名收货人。承运人理应依据大副收据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但被告在原告出示其签发的大副收据后,仍拒绝交货,侵犯了原告作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因拒绝交货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5万美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货物市场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举证证明1994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期间,蛇口12毫米螺纹钢的市场跌价为每吨9美元,原告对此举证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被告的举证可予采信。本案所涉纠纷酿成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是正当合理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反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的市场损失43707.6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港币5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该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拒绝交货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船舶被扣押地均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