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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卖方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诉言丰((3)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价格条件是FOB,原告作为FOB的卖方,也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是否享有诉权,值得探讨。根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FOB价格条件下租船或定舱由买方负责;即使实务中买方因种种现实原因不便亲自租船或订舱,而委托卖方代办,卖方在此情况下租船或订舱,也仅应视为买方的代理人。因此,本案原告虽然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也是提单所载的“托运人”,但其实际上并不真正具有托运人的身份,中心公司才是“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托运人,抽纱公司仅仅是托运人中心公司的代理人,可见原告抽纱公司并非提单关系当事人。另在FOB价格条件下,在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抽纱公司作为卖方在船边交付货物后,则已丧失该物货的所有权。原告抽纱公司既非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非货物所有权人,依法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抽纱公司得以买卖合同起诉中心公司,请求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而不应将贸易风险视为运输风险转向承运人索赔。

  三、无单放货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尽一致。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该行为违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还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认定无单放货行为性质的关键。笔者认为,交付货物的对象、方法、地点等均属于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所约定的事项,承运人按提单约定交付货物应视为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合同义务,承运人若未按约定的办法交付货物应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无单放货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例中也给予了肯定。

  四、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判决认为无单放货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地(危地马拉)法律无法查明,故适用中国法。笔者认为,如上述第三项所述,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既然属于合同引起的争议,就应适用合同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记名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适用承运人主营业地所在地的法律,而两被告主营业地均在香港,故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提单和类似航运文件法令”及“1992年英国提单法”之规定,本案记名提单不属于不能通过背书转让的航运单证,承运人有权向没能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本案被告作为记名提单承运人,根据记名收货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应视为适当地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对收货人收货后不支付货款而导致原告货款损失不负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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