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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承包引起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1:09

「要点提示」

  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根本。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税费及粮食补贴政策的调整,农民因土地获得收益增多,引发诸多土地利益之争,该类案件事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政策性强、法律法规繁杂,审理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追求涉农土地纠纷案件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司法效果最佳化。

  「案情」

  原告:朱效银。

  被告:王加华。

  2005年1月,原告朱效银与魏礼永协商购买其承包的陈圩第二养殖场32亩鱼塘设施,包括鱼塘内的蟹苗、围网、地笼若干只、网箱1个、水泥船2 条、水泵和柴油机各1台等,价款由原告支付给魏礼永。同年1月20日,原告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王加华分别使用32亩鱼塘的一半进行养殖,原告收取了被告2005年度2500元承包金,并将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交于被告使用。2006年1 月23日,原告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800元。同期,原告欲收回被告经营的鱼塘,但未果,双方因而产生纠纷。2006年初,被告对其经营的鱼塘进行了投入。

  原告朱效银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承包经营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同年2月,经与被告协商,口头约定转包15亩水面给被告,承包期至2006年1月20日,承包费2500元。同时,水面养殖的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承包的水面及附属设施,故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王加华辩称:2005年2月,原、被告商量以原告名义承包经营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合同约定后,原被告将此水面分开,一家一半,也一家一半交纳的承包金,但均以原告名义上交给养殖场的,2006年的承包金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水面及附属设施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作为出包方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从其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对原被告双方转包一事予以认可,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承包土地的承包属性,即是转包还是共同承包产生争议,其认为双方是共同承包人,后实际分割,只是和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口头订立养殖合同及交纳承包费均以朱效银名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其已交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转包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该塘面及附属设施,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考虑到被告对该塘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亦表示同意再转包给被告养殖一年,到期后一并返还塘面及附属设施,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的价值,双方陈述一致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该16亩塘面由被告王加华继续承包至2007年1月10日,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在被告处),到期后,该塘面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原告朱效银,附属设施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折价1400元赔偿。二、被告王加华支付原告朱效银承包款计人民币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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