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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迪武等34人诉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按原(2)
www.110.com 2010-07-24 10:35



  原告方诉称,飞龙公司不按1989年3月29日“股票发行公告”约定的优先股股利率支付股息,单方降低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飞龙公司提出国家银行利率调整可以变更既定股息的观点错误。请求判决飞龙公司按最先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

  飞龙公司辩称,1989年3月29日公告未经公司同意,且与有关政策法律相悖,没有法律效力;飞龙公司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及国家银行取消保值利息的实际,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而调整股息没有错误;诉讼原告大部分已领取调整后的股息,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原告方的普通股股东无权起诉。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城南区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以外,还查明飞龙公司的股票已经上市交易,给大多数股东配发了新股。城南区人民法院认为:飞龙公司于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股票发行公告”,系其招股行为。飞龙公司在调整股息后给股民的书面答复中指出,该公告是根据当时银行利率计算而张贴的,无足够证据证实该公告已被撤销、变更或废弃,应认定该公告有效。该公告提出的优先股股利率是一种要约,原告方购买优先股、普通股即对 “公告”的承诺,飞龙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单方变更优先股股息,否则于理不符,于法有悖。飞龙公司召开的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多数股民不知晓,缺乏代表性。飞龙公司称股东要购有5000元股金,方可有代表资格,参加代表大会,没有政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届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于1989年4月制定的“财务管理细则”、1990年4月13日“关于股票红息调整的决定”、1992年4月公告,均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亦未周知股民,且董事会无权就股息调整作决定。上述细则、决定、公告均没有法律效力。飞龙公司强调优先股不承担任何风险,又称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银行保值利息的取消可以变更既定股息,这实际上是让股民承担政策风险、银行利率风险,显然自相矛盾,其变更股息有理的观点不能成立。1991年元月所有普通股转成优先股后,由于1989年3月29日公告继续有效,原普通股股东据此享有起诉权。飞龙公司单方降低股息后,原告中一部分人为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损失或在重大误解情况下,领取降低后的股息,不是对飞龙公司行为的默认。综上所述,飞龙公司降低股息于理于法有悖,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决飞龙公司按1989年3月29日公告支付优先股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司的公积金权益。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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