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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迪武等34人诉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按原(3)
www.110.com 2010-07-24 10:35



  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按1989年3月29日“股票发行公告”约定的优先股股利率向原告支付股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新型案件,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诉讼方式的具体应用、股利率的确认及法律的适用三个问题。

  本案原告方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且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显然是一起集团诉讼案,不能按一般共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的规定,城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后,与已登记的34人商定了5位代表人。这样按集团诉讼处理,便于高效、优质、一次性解决纷争,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于理于法有据。

  本案争执焦点是股利率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按1989年3月29日公告约定的股利率支付股息,被告则坚持依1992年4月公告所规定的股利率给付降低后的股息。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的规定,参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之规定,1989年3月29日公告对优先股股利率的约定,被告必须严格覆行,不得随便变更。1992年4月公告降低优先股股利率,未经股东承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这样降低股利率系单方行为,明显无理,应以1989年3月29日公告约定确认优先股股利率。

  股票是新事物。1989年被告发行股票时,对股票的募集、运行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对此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就是股票运作的基本根据,也是法院结合当时实际而判案的基本依据。根据本案案情,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强调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性强,较为恰当。本案受理时,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已公布,该意见考虑了中国国情,综合了国际惯例,是国家现行有效的规范股份有限公司活动的国家政策,当事人应予遵守,参照它判案,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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